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 报 第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 对分子结构相似、 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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